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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卓庄园律师)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分析
来源:原创 作者:庄园 更新时间:2011年02月18日
        2011年的理财产品市场,谈“银信合作”多少是有些尴尬的。在银监会一轮又一轮的通知下,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发行脚步逐渐放缓,银行与信托公司为遵守规定忙于开展自查和申报。另一方面,银信理财并未绝迹,仍然以高回报率领衔各类理财产品。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去年国内57家信托公司共发行信托产品2422款,平均预期收益率在7%左右,其中银信合作产品表现优异,远高于其他理财产品。因此,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成为理财产品市场不可或缺的投资品种,且受监管层日益重视的当下,分析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从中梳理投资者、银行、信托公司三方法律地位和各自风险,对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各方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正确认识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一)何谓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根据2010年8月5日,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在实践中,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表现为银行与信托公司分别承担不同角色,向投资者发售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特点即为它同时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理财产品,具有这两类理财产品的属性。在银行端,银行发行理财计划募集资金,投资方向为信托产品;在信托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成立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将银行理财资金投资于信托文件约定的具体投资项目。到期分配时,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银行再按照理财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分配理财收益。一般情形下,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结构如下图所示:
 

 
        (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种类和属性
        结合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特点,讨论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种类和属性,依然需要从银行和信托两端来进行。但因信托产品的种类和属性对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并无决定性影响(本文第二部分将做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因此我们以下重点讨论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和种类。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计划,需要符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暂行办法》银行理财计划共分为两类,包括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则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简单来说,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银行按照约定承担投资者本金+约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银行只保证本金,不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则指银行既不保证本金也不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完全由投资者自担的理财产品。
      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投资者与银行、银行与信托公司、投资者与信托公司及三者之间整体权利的归属和义务的承担。
     (一)   债权债务关系+信托关系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从上述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属性上分析,银行均负有向投资者支付本金的义务,不同的是,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银行需按照约定支付一定收益,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收益由实际投资情况决定,损失风险全部由投资者自担。这两类产品实际将本金和收益分为两部分,具有结构性存款的特征。根据《暂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与银行储蓄产品具有类似属性,因此,应按照目前通说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投资者主要承担资金交付义务,并有权要求债务人(银行)按照理财协议的约定,到期还本并支付相应收益。相应的,银行有权按照理财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收取一定的佣金并以委托人的身份将理财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或信托并进行项目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合作,各负其责完成理财产品投资。因此,在这两类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银行通过发行理财计划募集资金,与投资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将理财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与信托公司成立信托关系,而投资者与信托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二)   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也有学者分析为信托关系。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信托的特征是区别两种法律关系的关键。信托区别于委托代理主要体现为信托具有以下三方面特征:一是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所有权名义上由受托人享有,受益权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同时是委托人)享有;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资产;三是受托人只在违约和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上文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属性分析,首先,银行对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损失风险不承担责任,在理财计划到期后,银行按投资的实际情况支付投资者本金和收益,投资损失完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其次,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银行,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依然由投资者享有,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理财产品的银行端,银行并未充当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角色,也未享有理财资金名义上的所有权,此时的理财资金也并非为独立财产。并且,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禁止从事信托业务。也就是说,在当前我国法律框架下,银行不能成为信托关系受托人的合法主体,银行从事信托业务受有资格限制。因此,在银行端投资者与银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在信托端,银行作为投资者代理人其根据投资者授权与信托公司建立的信托关系应归属于投资者,此时,投资者与信托公司成立信托关系。
       实践中常有的做法是,由银行与投资者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银行作为投资者的委托代理人管理、运用理财资金,银行有权将理财资金投资于信托计划或信托,且根据投资者授权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投资者(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受托人)及受益人。整体看,此类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先由投资者与银行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再由投资者与信托公司形成信托关系。
 
        三、分析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法律关系的意义
        如前所述,梳理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法律关系可以清晰界定理财产品当事人各方权责,在银信合作受监管层日益重视的环境下,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银行或信托公司,“对症下药”即可起到有利的风险防范作用。
       从投资者的角度讲,近年来涉及理财产品的纠纷多由投资者以侵犯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投资者在购买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时,应正确区分理财产品的属性,继而正确判断投资风险,面对各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稍加理解法律关系就可以去繁就简。另外,在签订法律文件时,对于投资者权利义务部分应重点关注,条文应充分理解。
       对于银行而言,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银行的角色最为多样和复杂,因此这也需要银行在理财产品发行、存续、终止的全部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理财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发行过程中,权利、义务划分清楚,责任明确的法律文件尤为重要,另外银行应加强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避免出现夸大业绩、误导宣传、未尽合理提示义务而引起纠纷。理财产品存续过程中,银行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享有充分知情权。
       虽然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处于受托人的地位不变,但是基于法律关系的差异,与不同的委托人,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也相应不同。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等规定。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中,因信托公司直接面对公众投资者,投资者资格、人数会对信托计划成立产生实质影响。实践中常采用由银行或“xx理财计划”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笔者认为此种模糊化的处理并不能突破对委托人资格和人数的规定,且“xx理财计划”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将可能导致信托计划不成立或信托合同无效。另外,受托人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需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专户管理、风险揭示、收益分配等义务,避免出现诱导、欺诈、隐瞒客户的情形发生。